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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的数量越来越多。
而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繁荣,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一房数卖的现象时有发生,出卖人在出卖不动产之后很有可能会基于更高的收益或其他原因将不动产进行二次售卖给第三人并完成物权的移转登记,而买受人此时若只能够通过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显然不足以对购房人的利益的充分维护,也势必会对市场秩序的稳定造成挑战与破坏。
基于此,我国于2007年《物权法》第20条中规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或者其他不动产购买协议之后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还存在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主体适用不合理的一些缺陷,需要继续改进。
因此通过对比不同国家的预告登记制度立法模式,分析其中的立法目的,结合分析我国国情,试图分析我国建立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的构想,使得买卖双方及第三人的矛盾可以降至最小化。
二、国内外立法研究状况 (一)国内研究现状近期法学界呼吁民法典以及不动产登记法出台的热度持续不减,学术界不少学者都主张在编纂过程中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必要的规定以使该制度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支撑。
相较于其他法律制度,预告登记制度具有暂时性、从属性、排他性的特征,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属于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交叉领域,同时又联结不动产物权实体法与不动产登记程序法,构造极为复杂。
目前国内主要有债权物权化说、请求权担保说、等同物权说、准物权说以及债权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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