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1:18

全文总字数:36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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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由于网络侵权的无地域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得被侵权人难以找到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媒介,往往成为网络侵权纠纷的被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界定,关系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亿万网民的切身利益。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及类别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并没有定论,学术界主要从其本身包含哪些类别来讨论。

本人通过图书馆和网络等渠道阅读和参考了相关学者和专家的文献资料,具体来说:早期,蒋志培在《网络连线服务者著作权法律责任》和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包括单纯提供网络资料库服务的提供者、单纯提供网络连线等服务的提供者及两类服务兼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姚建军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探讨》一文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张新宝在《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提供服务的性质出发,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这类主体对其上传网络的信息由完全的控制权。

第二类主体是提供接入服务的主体,这类主体提供设备使得网络用户能够接入互联网,对网上公开的信息没有丝毫控制权,因此其对网络侵权行为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类主体情况较为复杂,这类主体为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信息、搜索信息、方便网络用户浏览信息的服务,事实上未主动提供信息,但对信息的发布、搜索和浏览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姑且称之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或网络通道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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