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文献综述

 2021-10-25 21: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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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题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我国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我国在 1994 年颁布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初步确立了我国一调一裁两审和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但是该处理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如程序重复造成的案件处理周期过长、浪费司法资源、案件处理效率低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后来又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在维持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同时,又创新性地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制度。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是指针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所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做出的裁决即作为终局裁决,无需再经法院的审理,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提起诉讼;如果劳动者对于所做出的仲裁裁决表示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制度在实施之初就面临相关配套制度缺乏、条文内容有歧义等问题,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争议。本课题研究需要对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从理论到实践加以全面检视,并结合当前我劳动争议的处理现状,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有益的探索。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学者关于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方面的研究很多,主要有著作、学位论文以及期刊论文等形式,但研究的内容也各有侧重点。在阅读相关文献和论文的过程中,我了解到,学者们分为赞成说以及反对说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该制度可以遏制用人单位进行恶意诉讼,缩短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当然也有学者在赞成的同时,看到了该制度的缺陷之处,比方说《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再思考》的作者龚和艳在该篇文章中曾提出,要扩大终局裁决案件的覆盖面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并统一裁审之间对终局裁决的理解与适用。[1]反对方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该制度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如吕文柱在《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若干问题探究》中指出该制度不仅没有彻底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固有缺陷,还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有制度更复杂化。[2]如中国人民大学的曹鸾骁在《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兼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违宪》一文中提出此制度是理想化的立法、违宪,侵占和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持否定性评价。[3]

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诉权的正当合理性,诉权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理念,其法理基础不足。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程序上不平等,但在资强劳弱的现实情况下,限制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权利,从程序上的不平等寻求实体上权益上结果的平等。因此只规定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裁终局存在的问题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规定未明确所导致的。[4]

张永兵曾在其文章中总结了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原因。第一,采用 一裁终局模式可以使劳动者维权告别 马拉松,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第二,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争议的解决。第三,一裁终局仅适用于一部分劳动争议,并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一体适用,同时劳动者不服的仍可以起诉,并没有完全剥夺当事人诉权。第四,采用一裁终局制度可以避免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重复和衔接不畅。[5]

通过阅读相关文献,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学者们普遍认为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一裁终局制度中的概念模糊导致的适用乱象。[6]针对这一点,侯玲玲进一步指出,主要是类型化的小额索赔案件认定标准引发适用歧义。[7]第二,强制仲裁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8]第三,一裁终局设计与劳动者起诉权、用人单位撤销权之间存在矛盾。[9]第四,一裁终局制度未能实现合理分流。[10]第五,仲裁与诉讼程序缺乏衔接。[11]第六,引发了大量的法律争议。[12]

针对以上问题,学者们也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第一,厘清一裁终局之小额争议认定标准。[13]第二,扩大一裁终局适用范围。[14]第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做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能按法定情况要求撤销仲裁,不能就同一事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15]第四,或裁或审、裁审分离、各自终局。[16]第五,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可采用案例引证制度。在适用案例引证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案例引证制度的要求,遵照相关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案例引证报告,并在当事人充分表达对对方案例引证报告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例引证报告以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最终形成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的裁判结果。[17]第六,完善我国劳动仲裁监督机制,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建设。[18]有学者指出,在当下,应该坚持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化取向,做好裁审衔接;在未来,可以在仲裁司法化和司法社会化的基础上实现裁审合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裁判体制。[19]

(二)国外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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