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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惩戒制度的设立旨在约束法官的行为,当法官出现与司法职权以及与身份不符的行为时,惩戒主体在惩戒以及保障法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官惩戒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对法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惩罚,更能够通过对法官的惩戒对其他法官产生警示作用,规范法官的行为,对防止司法腐败以及保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对惩戒主体的设立的研究从其他各国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对惩戒主体概括出两种模式,一种是同体模式,另一种是异体模式。
同体模式是指惩戒主体和惩戒对象来自于同一个组织或者系统,属于自我惩戒,这种模式虽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但很容易引起上下级法官之间的官官相护或者由于缺乏独立性监察部门可能会加剧行政化倾向,与惩戒制度的目的相违背;而异体模式是指惩戒主体和惩戒对象并非来自于同一个组织或者系统,它们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种模式虽然防止了法官之间的相互包庇,防止司法腐败,但是容易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我国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是关于惩戒主体的一种新探索,属于两种模式的混合。
当前,我国学者对惩戒主体配置的看法如下:侯学宾教授认为,我国虽然设置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来实施惩戒行为,但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继续享有罢免法官的惩戒权,并逐步实质化。
一方面,它尊重了宪法上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各级法院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惩戒行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尊重异体模式的他治。
李太平认为,法官惩戒由法院和惩戒委员会负责较为合理。
一方面,当事法院和涉案法官的天然联系意味着能更加了解法官的职务内容,更容易发现法官的不当行为,从而开展调查;另一方面为增强法官惩戒的中立性,遵循审查分离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并作出决定。
张蔚认为,应当建立与法院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完全分离的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每个不同级别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分管一个辖区内的若干法院,这既有利于维护被惩戒法官的救济权,又可以避免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的不利。
综上所述,法官惩戒的主体配置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自我监督的不利以及外部权力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又要使其具有保障被惩戒法官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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