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研究文献综述

 2021-12-12 23:16:29

文献综述

法官惩戒制度在各国都受到高度的重视,在我国,党的十七大报告即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为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境界提出了要求,而建立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不可或缺的,惩戒程序更是法官惩戒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外研究现状英国是法制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司法独立是其法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行为的基本准则。

英国专门设立了独立的惩戒机构来处理不合理的司法行为,分别是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Judicial Conduct Investigations Office)和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员(Judicial Appointments Conduct Ombudsman)。

英国的法官惩戒程序与其司法程序差不多,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是投诉者进行投诉,一般情况下投诉的时效为三个月,特殊情况才可以申请延长时间,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决定是否受理并进行相关的调查,如果受理将在15日内回复,如果不受理将在10日内回复并进行解释。

进行调查的过程则是由指定法官(nominated judge)、调查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纪律调查小组(disciplinary panel)三种不同的调查主体负责,指定法官(nominated judge)是由首席法官提名的,必须与被调查法官至少具有相同的职级的并遵照有关规则来处理案件的任职人员;调查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是由首席法官提名的,必须高于被调查法官的职级并遵照有关规则调查案件的现任或前任职人员;纪律调查小组(disciplinary panel)由三人组成,主席是一名由首席法官提名的任职人员或前任职人员,其职级高于或同等于被调查法官的职位,享有决定性投票权,其他两名成员均不是司法公职人员或执业律师的,需要大法官在首席法官的同意下提名;如果其中的某人曾经受到纪律调查小组的惩戒程序,则需要进行回避。

执行法官应该通过调查给出对相关法官做出某种纪律处分的建议报告,调查应该包括相关的法律事实和做出处分决定的理由。

大法官及首席法官决定是否驳回投诉或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纪律处分措施按严重程度排列,分别是正式意见(Formal Advice)、警告(Warning)、训斥(Reprimand)和免职(Removed)。

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作出与司法纪律有关的最后决定,当事人无权对他们的决定提出上诉。

最后一部分为救济程序,投诉者不服对被惩戒法官的处分和相关决定的可以提出申诉,可在收到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最后一封信后28天内向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员提出申诉。

日本是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其法官惩戒程序也可以分为两种,分别为弹劾程序和一般纪律惩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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