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研究——以代持股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文献综述
- 引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主要诉讼类型之一,从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数据来看,近几年来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数量激增,从2016年的492例涨幅到2018年1258例。案外人异议的案例类型各种各样源源不断出现。何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实体法律关系纠纷请求进行新的审理和裁判,欲以此作为阻止法院之前错误的执行行为,法院收到后对该请求进行审理的制度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本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常常涉及到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案外人或者隐名股东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欲阻却对被执行股权的强制执行。故而本文欲从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出现的若干问题角度切入,进一步探究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 研究现状
- 案外人对股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1、实际出资人拥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作为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只能是基于股权处分行为或非基于股权处分法律行为两种。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名义出资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就变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核心的争议待处理问题。同时由于个案实践中对于相同类型案情处理争议较大并存在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继而也变成了在该类诉讼中的难点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否定说”与“支持说”,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连续两年内公布的同类型指导案例中所持观点亦截然相反。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例采“否定说”,最高法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以及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问题,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交易善意第三人和名义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于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依此作为交易的判断依据。而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出资人由于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第三人并不能囿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产生信赖不一致,只要第三人信赖合理,其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优先保护,以此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此也可确定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同样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
与之相反的“支持说”则出现在了【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例中。其认为应当恪守“事实标准”,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不能以维护执行效率而忽视实际权益保护,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应当优先于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该观点还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只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其适用范围就应当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
综上,我国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和明确的涉争民事实体权益的优先性选择标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会因为各个法院及法官的理解认知不同而容易产生较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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