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文献综述
摘要: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指通过设立公司来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是指通过继承、赠与、买卖取得股东资格。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通过以上方法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其中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占多数。基于肯定说,未成年人具有股东资格不具有理论上的障碍,但未成年人股东始终具有特殊性,可以通过制度构建进行完善。
关键词: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股东; 代持股权;“娃娃股东”; 法定代理人
一、文献综述
公司注册门槛的降低,未成年人心智的愈渐成熟等各个原因使得未成年人股东愈来愈多。未成年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是否具有特殊性等问题也日渐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是否应该赋予未成年人股东资格引发了讨论,出现了反对与肯定的两派观点。肯定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学者们[1]提出以下理由:一、允许未成年人担任股东,可以为企业的发展独辟蹊径;二、通过监护制度的完善,可以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的弱点;三、在现代公司法中,存在着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公司法理论。有些学者对未成年人担任公司股东持反对意见:一、未成年人从年龄层次判断,并不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未成年人只是其监护人规避风险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棋子[2]。
具体而言,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未成年人原始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是指未成年人作为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进而取得股东资格,是非依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直接依据事实行为的。设立公司的途径主要有两种:募集设立和发起设立。当未成年人通过募集的方式参与公司设立时,其对公司的影响不大。而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通过设立公司途径中的发起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禁止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会阻碍更多的社会生活资料转化为扩大社会再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资料;未成年人是否参与设立公司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规则由当事人约定自己决定。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大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治力尚未成熟,未成年人受到年龄和智力方面的限制,不能对自己作为股东所作出的各项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准确而理性的判断。未成年人不能充当发起人并不构成其投资权利的影响,他可以通过购买股份行使投资权利并成为股东。我国《民法总则》第144条、第14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发起人设立公司不仅要办理公司各项事务,还需要对公司的设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需要承担公司没有设立成功的责任:公司得以设立时时的连带认缴股款与连带赔偿责任;设立失败时对设立费用及产生的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对返还股款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所以,崔勤之等学者认为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并使发起人具备责任能力。
对于这一问题,外国立法持有不同意见,有学者将它们分为三类:完全肯定主义、有条件的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3]。完全肯定主义以日本、韩国、法国为代表,《日本民法典》[4]第6条规定,“被允许进行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有关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行为能力。”此处的营业包括设立公司。《韩国公司法》[5]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之资格不受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没有任何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未成年人也可以参与发起设立。德国立法模式属于有条件的肯定主义,《德国民法典》[6]第112条的规定认可在监护人的保护以及监督之下,未成年人可以进行设立公司。而美国和加拿大均否定了未成年人股东的资格。《加拿大商业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足18周岁即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发起设立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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