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救济下的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探究
摘要:对于违约救济下的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之关系问题,必定需要在违约救济制度的大框架下进行探讨,国内对于相关方面的研究,主要从实际履行的适用条件及其在违约救济中的地位角度展开。国外关于违约救济中实际履行制度研究的现状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实际履行的存在价值。总体来说,目前理论界对违约救济体系以及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研究已经相当深入,但是对于各种违约责任的具体适用关系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一、文献综述
- 研究背景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因一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该如何获得救济,一直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作为两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尤其在非金钱债务中,究竟是实际履行优先还是损害赔偿优先始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明确将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合同法》第107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和第110条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并对实际履行的适用做了限制规定。第111条规定了不适当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有约定,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由受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救济下的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之关系问题,必定需要在违约救济制度的大框架下进行探讨,国内对于相关方面的研究,主要从实际履行的适用条件及其在违约救济中的地位角度展开。已掌握的文献资料显示,我国理论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了研究:
- 我国法上是否存在有别于违约责任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民法及其理论,常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使用违约责任术语的情形不多。准确地说,违约责任只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类型,不履行无因管理债务的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都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1]我国学者对违约形式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按照通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类。不履行一般是指拒绝履行,即当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又称毁约行为。不适当履行的范围比较广,它包括延迟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等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2]然而,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属于债的不履行,学界主要存在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两种观点。法定责任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占有的义务,因此即使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就标的物于交付时的现状予以交付,亦属于债务的履行,并非给付义务的一部不履行。债务不履行说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不问买卖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出卖人均负有给付与价金相当的标的物义务;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分标的物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上的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因此,两者发生抵触的场合,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我国法上是否存在有别于违约责任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何看待合同法第107条与111条、155条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尽管《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直接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由于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方式在理念、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契合无间地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如果一定说统合了,那也只是形式上的归并,而非实质上的统合。此外,统合说使得违约责任内部极不和谐,各行其是。只有大幅度地修正违约责任的概念,将违约责任类型化,把违约责任重新分类,即指出存在着一种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才符合逻辑。韩世远教授则认为,传统民法上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统合说)。我国合同法上不存在如特别的“解除”制度、特别的“减价”制度、特别的“损害赔偿”制度等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式。“统合”并非彻底否定、根除或者抛弃瑕疵担保责任,而是扬弃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 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应当作统一的解释,不宜人为地制造分裂。[4]
- 对实际履行制度的研究
对于实际履行制度的研究,多围绕实际履行、效率违约,特别是围绕着实际履行的地位之争,很多学者通过发表文章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其中包括实际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等。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实际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并在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条中对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进行了区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的实际履行,赋予了违约相对诉请实际履行的权利,同时又设定了三种例外情形来排除实际履行的适用:即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债务标的本身不适于实际履行或履行产生的费用过高;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对这三个限制性条件的理解,我国理论界一直争议非常大。例如对“履行费用过高”的理解因人而异,可操作性不强。针对这个问题,王利明教授从两个层面进行界定:如果从经济学上分析其不具有合理性,实际履行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而且履行期限较长的话,将极大地增加履约费用。而划分是否合理的标准有人提出了两个概念:相对的不合理和绝对的不合理,相对的不合理是履约产生的费用与另一种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进行对比,绝对的不合理则将实际履行产生的费用与债权人主张实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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