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工作衔接问题
摘要: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不仅破坏国家秩序,而且损害公众利益,应当予以严惩。随着《监察法》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以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广,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成为了当下学术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对该问题也进行了一些简单的研究和探析,在立案管辖、强制措施、证据适用等方面的工作衔接作出了自己的解读。只有完善好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才能有效治理职务犯罪,以确保刑事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关键词:职务犯罪;工作衔接;管辖竞合;留置;非法证据排除
一、文献综述
(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衔接问题
1.立案权较职能转隶前更大
高峰在《刑事监察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问题探析》一文中首先描述了监察立案模式,监察机关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的实质其实是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关于监察机关立案的标准,《监察法》第39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经核实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存在3个不同之处:一是立案标准不同;二是立案对象不同;三是立案后果不同。很明显,监察机关拥有比职能转隶前的检察机关更大的立案权。
2.监察调查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
接着高峰以自身观点阐述了调查权的性质:首先,《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是一项特殊的复合型权力,从“调查”的权力内容和权力属性来看,既涵盖并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调查”权限,又涵盖并超越了“侦查”的权力内容和权力属性,可以说,监察机关在行使讯问、查询、扣押、搜查等调查职权时,也在发挥着类似“侦查”的职能权限,故而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其次,监察机关兼具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双重职能,既包括对所有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即一般调查,也包括对所有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的调查,即特殊调查,一般调查类似于违法审查,特殊调查更像是刑事“侦查”,二者并存于监察程序之中。但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调查措施”刑事化,亦未将“调查程序”刑事诉讼化,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调查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找不到一丝身影,使得“调查”措施与程序成为了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又带有刑事侦查属性的措施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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