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文献综述

 2022-09-02 20:41:02

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实践肯定了保证金作为质物的存在,在银行借贷业务中,通常表现为银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形式,要求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须 “特定化”且“移交质权人占有”。但由于种种原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定额也成为常态,而且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支持,理论和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观点。

关键词:保证金担保: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让与担保; 案例

  1. 文献综述

(一)国内外现状

账户质押源于英美法的债账担保。债账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根据合同享有的受清偿权”、“银行存款余额”,以银行作为担保是债账担保的一种方式。在英国,要履行两个程序才能设立一个完整的债账担保:一、通过债务人,二、履行登记手续。在英美法系国家,债账担保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账户质押的登记手续也因此通常在公司注册部门办理。通过英美法判例可以发现,如果账户被冻结,账户质押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押权。[1]不同于国外,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在我国2003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外资银行的入驻才逐渐流行起来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账户质押的常见形式,其与一般存款账户相区别的直观特征是:开户时在账户名称中直接标注“保证金账户”或“保证金托管账户”等字样。另外还有一种更广义上的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可将账户质押给作为债权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时自身又可以处分该账户下的资金,该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断流动的,这种 “账户质押” 实际上是以账户为媒介的资金浮动抵押。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承认了金钱质押的有效性并明确了相关要件,但并未对“特户”、“转移占有”等进行具体的阐释,也没有明确提出保证金账户的金钱质押性质及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只有个别涉及保证金扣划问题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未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具有一定滞后性。[2]

(二)学说观点

保证金担保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关于保证金账户的争议体现在:一方面,关于其构成和设立要件“特定化”“转移占有”的认定疑问;另一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证金担保的性质存在诸多看法。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有动产质押说、权利质押说、让与担保说hellip;hellip;各学说支持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分歧。

  1. 动产质押说。该学说是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而采纳的观点,该条规定设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动产质押的篇章中,进而将保证金担保的性质认定为动产质押中的特殊形式一-金钱质押。另,该观点把账户作为数据信息的载体,本身没有财产属性。保证金账户是银行业务中使用作为特殊金融产品的一种类型,一般以“保证金专户”为外观。实质是把保证金账户内金钱作为保证金账户价值的来源,作为具有担保效力的质押标的。
  2. 权利质押说。该学说认为货币不属于动产,和普通动产占有权所有权分离的特点不同,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转移了占有但同时通过账户这一媒介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在其上形成的担保方式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质押。[3]这又涉及到存款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学界,对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不转移存款所有权。这种观点显然迎合了我国现行立法,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存款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保管合同。第二,存款合同是混合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4]第三,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5]不管哪种观点,都不能否认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因此,当货币进入银行保证金账户时,银行就已经拥有了货币所有权,也承担着存款人的债务。
  3. 让与担保说。让与担保表示的是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把担保标的物的权利向担保人转让,而担保债权的转让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拥有了债权担保标的物后,担保人承担债务,把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或是债务人,如债务人不履行相关职责将根据约定内容将担保标的物作为补偿。[6]该学说认为,保证金担保属于让与担保。保证金担保中,银行一般作为担保权人出现,当债务人届期清偿债务后,银行按约定退还保证金,但若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债务,银行有权通过优先受偿保证金来清偿逾期债务。

以上观点只是较为普遍的观点,除此之外,还有许多非主流的观点,在此便不一一细述了。经过文献资料统计,支持者最多的观点是金钱质押说,即将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视为特殊的动产,经过专门的限制来赋予其特定性。不同的观点代表着对保证金担保法律性质的不同看法,而不同的法律性质意味着保证金担保不同的成立方式、生效要件、效力范围和实现方式,这同样会对司法实践中的法院适用产生影响。

  1. 案例研究

类似本文研究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的案件不胜枚举。以“账户质押”关键词分别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和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共有142条记录(北大法宝34条,中国裁判文书网108条),过滤掉重复的和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纠纷、证券账户质押纠纷,经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与银行账户质押相关的案件共有24例,[7]再除去关于空账户质押的几例案件,一共不到20例。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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