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电子商务是指依托互联网络而进行的、以信息、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在线交易活动。[[1]]从90年代至今,电子商务从无到有,在中国高速发展。2014年、2015年中国全年网上零售额分别为27898亿元,38773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9.1%和10.8%。[[2]]可以说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经济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在某些领域,已经可以与实体经济相互竞争。
与电子商务突飞猛进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则显得较为滞后,传统法律规则在互联网背景下的适用面临着新的挑战。与传统管辖权争议相较而言,互联网管辖权规则在理论界尚处于争议阶段,而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在确定该类新型管辖权争议时有不同的理解,,运用也较为混乱。
- 目前管辖权理论局限
周园教授在《论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制度之完善》一文中分析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案的管辖模式,解决了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全球性而使得地域管辖制度丧失意义的问题。然而,该模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操作性。其一,“难以确定”的参考标准不明确,是以原告的能力为标准? 还是以法院的认识为标准?抑或是以中等网络专业认识的水平为标准? 标准的不确定,导致了操作的模糊性。其二,如果“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如何“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其三,如果被告告知其国外住所地或服务器所在地,并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是否应当放弃管辖?第二,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原则上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管辖地,将导致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的案件,我国丧失管辖权,可能不利于我国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的例外法院,可能被滥用,从而使得任何能够上网的区域都被认定为合格的管辖地,与限制管辖地的初衷相背离。[[3]]
二、互联网管辖权新理论
目前各国在处理互联网管辖权上,仍以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为主,并未建立专属互联网的管辖权规则,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
协议管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应该是确立管辖权最有效、直接的方式。李智教授《协议管辖在互联网案件中的合理适用》一文中认为:对于涉网案件中因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虚拟性所带来的传统属地和属人管辖规则难以确定的情况,协议管辖尽显其在涉网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优势。同时,根据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以及发展现状,协议管辖在涉网案件中,应是规范之下的合理适用,而面对各国及参与者对网络技术资源占有的不平衡所带来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要对涉网案件协议管辖进行限制和有效性判断。[[4]]
由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经常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因此依其确定管辖法院,难以实际操作。互联网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可能呈现“全球性”的泛化,缺乏“唯一性”。 崔明健教授认为倘若给侵权结果发生地增加“唯一性”这一限定条件, 就可以用带有唯一性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对此崔明健教授在《试论互联网上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提出了两个建议:1.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加以修改完善。 2. 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 并增加“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依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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