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 绪论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背景下,如何实现处罚决定的可接受性成为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价值追求。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是实现处罚决定可接受性的重要前提,“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意味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应当被纳入处罚考量的范围。在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考量过程中,一部分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从而提升行政效能,并贯彻行政处罚的行政目的,固然有其优点,但却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要求。故本文拟在行政处罚主观过错认定过程中引入经验法则,结合经验法则的自身性质以及其在民刑诉讼中的应用探讨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运用这一重要法则认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并对于经验法则在行政处罚主观过错认定过程中的实践困境提出解决策略。
二、我国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现状
就我国行政处罚应实行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与实务界展开了比较激烈的讨论,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持“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说,此说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是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就不应当为其设定或者 适用行政处罚。理由是,任何惩罚均应建立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基础之上,仅有客观 违法行为,尚不能将惩罚责任归罪于行为人。法律不应当也无必要去教育或者惩戒无过错的行为人。故行政机关要惩罚行为人时,必须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持客观行为归责原则”说的学者则认为,在民事责任中,过错包含着违法; 在行政处罚责任中,违法却包含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行政处罚责任中只有相对意义。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内含于行为的违法性之中,没有独立和实际的意义。因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有违法行为存在,而违法行为都是有意志的行为,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已经包含在行为的违法性之中。《行政处罚法》就充分体现了违法包含过错的思想。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主张“主观归责为原则,客观归责为例外”,行政处罚责任一般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同时,基于特殊考虑,即使行为人主 观上无过错,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此种学说表面上调和了主观归责原则和客观归责原则,但实质上仍是主张主观归责原则。
三、域外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实践
奥地利于1925年公布实施《行政罚法》之后,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与法无明文不处 罚、禁止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一样,均成为行政处罚适用上确定不移的法律原则。奥地利《行政罚法》第 5条第 1项规定: “如行政法规无关于责任条件之特别规定时,过失行为已 足为处罚之理由,仅属违反禁止命令或作为命令之行为,而无须以引起损害或危险作为违反 行政义务行为之构成要件者,行政法规虽无责任要件之规定,同时行为人对于行政法规之遵 守,亦不能提出免除遵守义务之反证者,亦可予以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早年在实务上着重行为人只要有违规事实即应接受惩罚,以达成行政目的,而不问其违反义务有无故意或过失。但是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种无过失责任主义使人民承担了过重的处罚责任,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因此,台湾=司法院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八日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变更了这种见解,认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需以过失为其责任要件”
德国 1952年公布的《违反秩序罚法》第 10条规定: “违反秩序罚之处罚,原则只以故意 行为为限;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科处罚锾者,始得为之。”故德国关于行政处罚责任与刑法责任条件的规定,已基本一致。德国于 1975年修改了《违反秩序罚法》, 并将第 10条修改为:“违反秩序行为之处罚,以出于故意为限,但法律明文规定对过失行为 科处罚锾者,从其规定。”充分体现了以行为人主观上具 有过错作为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现代文明理念。
从域外地区实践来看,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主流趋势。
四、经验法则与经验法则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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