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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研究背景:近年来,经济社会得到快速发展,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中最活跃的经济体,在日益发展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应地,公司法作为公司设立、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也具有重大意义,而其中的股东出资制度成为最基本的制度与核心内容。然而我国对于股东出资形式的问题只做了简单的列举与宽泛的概括,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的需要。反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特殊的出资形式,越来越多的问题显现出来,亟待立法上的完善。
研究意义: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不仅影响着公司的资本积累,也关系到债权人与出资股东的自身利益。然而股东出资形式的选择直接影响资本的真实性与确定性,体现效率、安全的立法理念,同时也深刻影响各个股东的权益分配与行使。
二、我国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历程
我国法律关于这个问题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993年《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五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同时对除货币以外的四种出资方式做了严格的限制与程序规制,这个时期的股东出资形式范围相当局限,仅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形式,并未穷尽出资方式。而2005年的《公司法》在吸取经验教训之后对传统理念进行了很大的突破与创新,对出资方式进行了宽泛的研究,较之之前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方面立法进行了很大的完善。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对股东出资形式做出了重大的改变,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大大放宽了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并概括的规定具有财产价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为实际生活中的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弥补了一定的缺陷。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现有的法律已不能再为实践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出资形式提供法律支撑,因而,2014年的《公司法》修正案出台,2014年的修正案进一步明晰了出资制度更为适应社会的立法理念,明确了出资形式应该多样化的要求,进一步设计出了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更加完善了出资形式的范围,适应经济的发展。
三、国外公司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现状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多奉行法定资本制,对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进行了严格限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对出资内容规定的相对灵活一些,包括可以用债权、商誉、劳务、信用等方式出资。而德国的《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劳务不能作为实物出资和实物接受,德国公司法对出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出资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通过区分股东的责任类型,对其出资形式,尤其是对信用、劳务等无形资产出资的许可程度,做出了不同的限定。除了台湾地区以外,还有许多国家也通过股东的责任类型来区分出资形式,例如日本,意大利等地区。而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技艺方式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当技艺是作为实现公司宗旨时,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允许以技艺出资。不同的国家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各异,但根本目的都是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四、我国学者对公司股东出资形式理论的认识
彭妍君在《我国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研究》一文中指出出资形式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发展,也限制了股东的出资自由,无法使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投入到公司的资产运营当中,也难以使大量的社会财富转化为公司资本,阻碍了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黄帅也在《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扩展问题研究》中指出了社会实践需求与立法理论的冲突与不可调和性。他指出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实践中,由于长期存在着现代企业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这样一种认知,造就了人们资本信用的观念,直接导致了我国公司法立法中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的公司法制度体系。而由于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方式存在着无形性、价值评估的困难性、价值的不稳定性等固有特征,在出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缺陷,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了挑战,同时可能引起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方式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与鼓励投资,促进公司设立便利的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通过对国内外不同出资形式立法现状的了解与国内学者对我国出资形式产生的问题的探析,以此来对股东出资形式提出立法建议,不断解决立法问题,完善我国股东的出资形式使之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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