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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中一种主要的经济制度,公司作为现代商事主体中最活跃的主体,一直是法律改革的焦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环。
但是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必然存在消亡的一天,我国《公司法》目前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释、公司章程规定事项出现,或者是司法强制解散等其他解散方法。
公司作为法人,其设立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种特性,内部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使得许多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下去,出现管理僵局,从而出现公司僵局。
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司法解散这一公司解散制度,希望通过司法权这一第三方权利的强行介入使得其他股东股东权利得到保护。
但是管理僵局是否直接等于公司僵局?公司出现僵局是否必须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公司知否真正保护股东权益?正是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对比中外就公司裁判解散之法律规定,分析法院在裁判中所起的作用,并探究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之间或者是实际管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无法正常举行,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 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 http://www .civillaw .com .cn/ jinrong/ search/ def ault .asp.]公司因其设立的特殊制度,拥有一定的人合色彩,而人合性色彩正是公司僵局出现的原因之一。
李泫永,官欣荣两位学者于2004年提出公司僵局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以及公司成立后出资实际上被冻结等,并且认为司法权介入是一种合理化的干预主义的体现。
2006年,王妍教授提出资本多数原则的滥用不应仅仅通过多数股东的意愿违背了少数股东的意志这一标准来判断, 而应通过评判公司的决议是否对少数股东造成了不公平损害来判断。
[ 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法学论坛》2006年第2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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