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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子女探视权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探视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其目的是为了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的问题,探视权制度也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早期的相关法律并无探视权制度,直至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修订时才提出探视权的概念,正是考虑到离婚家庭子女的心理及感情需要,使之即使出于破裂家庭中,也仍然能够享受家庭成员的关心与爱护,探视权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本着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宗旨,探视权应运而生。
探视权是为了给未成年子女创设良好的亲情氛围,让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的条件下依然能享受正常的父爱和母爱。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离婚率是很低的,出于维护家庭结构完整的目的和道德的束缚,离婚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
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观念的革新和人们对婚恋自由的追求,探视权逐渐受到了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受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不足,对于探视权的主体尚未扩张,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表达权重视程度不够,在探视权中止方面的规定也不是很详尽。
这些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都直接影响到了探视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直接桎梏了这一制度的功用发挥。
本文旨在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很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探视权予以完善,并且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予以突破。
对于探视权的理解,学界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探视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探视权只具有权利属性,不具备义务属性。
首先是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其受父母照顾、管教的权利往往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为了保证未成年人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所以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要求不与自己生活的父母一方探视自己,一方面可以弥补缺失的亲情,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父母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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