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留置措施的法律规制文献综述

 2021-12-12 23:16:09

文献综述

《监察法》第22条,《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29条、第30条、第64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0条、第41条,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审批程序、留置场所、留置与逮捕等司法程序的衔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留置措施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取得了较多的研究成果,具体来说,有以下方面:第一,留置的性质。

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来看,对留置性质的界定主要有行政属性说、强制措施说以及监察强制措施说三种观点。

持行政属性说的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在反腐进程中整合了预防腐败、调查、处置等相关职权,同时进一步扩大了之前纪委和检察院的管辖权限,因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具有行政属性,留置当然也具有行政属性。

持强制措施说的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依旧体现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属性,其本质也是为了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将被调查人员留置在特定场所,当然应该具有刑事强制措施属性。

从目前学界的众多真知灼见来看,持监察强制措施说的学者较多,其认为监察委员会在政治架构上已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同时从一府一委两院的政治架构也不难看出,监察委不属于过去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其所行使的监察权也应当是一种新型权力,当然留置权也应属监察强制措施。

第二,留置的适用条件。

留置的适用条件在《监察法》第22条虽有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仍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如姚建龙学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予以详加阐释,确保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可以将职务犯罪中贪污受贿的数额进行等级划分以确定是否适用留置。

同时他还指出对于第 22条中的兜底条款虽可以起到堵漏的作用,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极容易被滥用,所以主张对于留置适用不采用兜底条款的方式处理。

而江国华学者认为监察留置的条件应当有以下几点:一是有违法犯罪事实;二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属于公职人员;三是确有留置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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