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责任“三个规定”的局限及其完善文献综述

 2021-12-12 23:16:25

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2015年,中办、国办、中政委五部委先后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为三个规定。

2021年1月起三个规定新的记录报告平台上线运行,但在实践中,三个规定其实并不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

就三个规定下的法官责任而言,其设立的规定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可能并不大。

在当前我国的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下,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且此次出台的三个规定也未从根本上解决法官违法的问题,当前,仍然存在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仍然受制于各级行政系统的影响,难以独立承担责任,在案件办理中的职权界限并不明确等问题。

因此,进一步明确规范法官责任,完善三个规定的不足,势在必行。

一、国外相关研究关于法官责任的研究,西方国家起源较早,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司法责任制。

罗马帝国时期,建立了当事人上诉制度,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就可起诉原审法官,原审法官一旦败诉,则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现代西方各国均建立了司法责任制。

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建立了法官责任制,对违反该制度的法官进行惩戒,惩戒措施一般包括私下训诫、斥责、警告、短期停职、撤销法官资格等。

可以说,美国的法官责任制度是一套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美国虽然崇尚司法独立,但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制约,司法官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受到法院内外的有效监督,以防权力的越轨和腐败。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以上是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课题毕业论文、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