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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一、前言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中文文献中又被称为“对一切”义务,是国际公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指的是各国公认的, 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 针对整个国际社会的, 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绝对的国际义务。其具体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界定,主要涉及于基本人权保护、环境生态保护等领域。
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首次被正式提出并论述概念是1970年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在判决原文中使用拉丁文表述为“an Obligations erga Omnes”。国际法院在本案例中,区分了以外交保护为代表的一国向他国单独承担的义务与一国向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并将后者称之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伴随“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在国际社会中的认可度和影响力的提升,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对这一概念的含义、效力、范围迎来很大的争议,其适用依据、条件、适用范围仍然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牵动了对国际司法诉讼程序中诉权规则及国际法院管辖范围的争议。同时,不少学者指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引向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效力根据的重新审视与体系上的发展,并体现出二战后国际法在一些领域对自然法价值论的回归。
学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通过对1970年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以来的国际判例进行梳理;对于1970年巴塞罗那公司案之前,体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国际法渊源进行整理;以及对现行国际法律条约进行考察,以此对“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含义及特征进行了界定和阐述。
并进一步梳理了其与国际强行法效力等级意义上的差异,在诉权规则中对“适格主体”适用产生的发展,对国际法院管辖范围的影响,从而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法律上不确定性易于引发的滥诉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国内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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