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社会性死亡”的人格权民法保护研究
文献综述
1. 引言
“社会性死亡”是近年来兴起的网络流行语,早期的“社会性死亡”常指某人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关系完全断绝或被完全遗忘。但随着互联网文化的重构,“社会性死亡”一词已成为网友自嘲的流行语。不少人以分享自己的尴尬丑闻来获得集体狂欢。但当“社会性死亡”从主动变为被动,“社会性死亡”往往暗含网络暴力的过程。当某人的行为被公之于众,接踵而来的就是众多网友们对他的“人肉”、攻击和谩骂,使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交往来被阻断、社会声誉被倾轧困境,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乃至精神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害。在遭受“社会性死亡”后,如何认定“社会性死亡”侵犯的人格权及如何救济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
实践中,由于被动性的“社会性死亡”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对“社会性死亡”案件中涉及的人格权保护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社会性死亡”研究现状评述
“社会性死亡”涉及的我国研究现状主要围绕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界定及保护等方面展开的。
2.1名誉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名誉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却有较大争议。王利明、杨立新(1995)认为,名誉是个人凭借其天赋、财富、学历、地位和品德等各种人格特质在他人心目中所形成的声名及荣誉。陈汉章(1987)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王泽鉴(2001)认为,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上所受到的尊重。唐德华(1989)认为,名誉既指对个人内在价值本身的评价,也指对个人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这四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强调名誉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密切关联,所不同的主要是对于主观名誉(即名誉感)是否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有不同认识。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秩序。[1]因此,名誉应当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品行、名声、信誉等各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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