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我国首次在《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了决议行为,将其归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决议行为具体包括股东会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业主大会决议等类型。其中,股东会决议规则已经较为成熟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定仅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所涉及,存在决议瑕疵分类及事项不明晰,救济途径单一等问题。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和对集体经济活动的民主管理权利,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2016年《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 “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确保农民集体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是落实农民对集体经济活动的民主管理权利、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的重要内容。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规则是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其有效运行的基本制度,结合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制度现状评述
我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制度主要围绕决议主体,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效力以及瑕疵问题展开。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主体
农民集体决议的决议主体须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法典》第26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决议的本质在于集体成员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管理、获得收益、处分等权益,是集体成员享有成员权益的具体表现,因此农民集体决议的主体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权是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纽带,也是成员享有集体财产权益的基础。
但纵观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主体的规定有很大的矛盾。按照立法时间顺序,《物权法》第63条[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2]再到《民法典》第265条[3]分别对于决议主体的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首先是三个条款中均包含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成爆法》均强调农民集体决议只能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做出。村委会的作用在于召开以及执行决议。虽然村委会可以做出集体决定,但该决定却不是狭义上的农民集体决议,这是由村委会的组织内部结构决定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农民集体的法律实体一直处于空缺状态,而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作为适格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具有独立的建制。但如此规定的弊端在于,当村委会所作决定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即与决议事项无关时,当事人能否根据《民法典》第265条第二款予以撤销是难以回避的问题。再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决议主体之外,其原因主要是在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并未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法律又允许村委会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行驶其职能。但这一片面规定在《民法典》中予以弥补。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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