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放眼当下,经济全球化俨然成了各国利益同向的大势所趋。我国始终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各种有关对外发展政策与制度应运而生。不论是从2012年 “海洋强国”的济战略提出和方兴未艾的“一带一路”平台搭建,还是上海自贸区的设立与最新出炉《外商投资法》的效,我国对于涉及海事以及海外领域都投以了前所未有的瞩目,并切实根据我国现状因地制宜的进行了实践部署。
诚然,虽然各项政策与战略如火如荼的进行,时代的大背景貌似呈现欣欣向荣之势,但仍有国际贸易战争,劳力、资源分配不均匀等颇多阻碍因素。市场经济操纵下,僧多肉少致使近几年海洋运输业、轮船制造业不胜乐观,海外贸易公司或是对外出口贸易、内外投资企业的破产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这类涉海企业的破产纠纷具有国内企业破产的共性,最高法先后就企业破产法出台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应对新型矛盾与平衡多方权益的制度完善;另一方面,部分涉海企业破产诉讼因其本身海事独有的特点,有别于一般企业的实体与程序法律的适用。并且由于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在立法的出发利益上大相径庭,在实践法律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交织叠加的竞合与冲突问题。对于涉及海事的企业破产完善,立法部门尚侧重于实体法的补充,但对于程序法上的衔接与完善尚未足够重视,且理论界与实践中对于程序的运用亦众说纷谈,标准不一,而此类问题随着相关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而被放大,急待解决。
稳定涉海的法治环境的不仅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而且是我国招商引资、对外交流的改革制度基础,而管辖作为诉讼的起始,实体法的运用前奏,对于案件的审理、调查、判决甚至执行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因此,笔者欲就涉海诉讼与企业破产的程序冲突与衔接加之梳理,其中着重讨论纠纷管辖的处理,主要就海事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分析,并对于案件执行有重大意义的非讼程序包括保全、执行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涉海诉讼提以完善建议,使得不仅是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而且是相关专属类案件的专业性皆得以维系,两种法益追求并行不悖。
二、研究现状与问题
管辖权问题被大部分司法学者认为是司法的首要问题,海事破产作为一类特殊的民商事案件,其管辖是指是否由我国法院主管,以及各级法院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权限问题。首先,就跨境破产海事案件是否由我国法院主管问题,于近几年随着跨国实体经济流动而推至风口浪尖。根据《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王兰(2005)认为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管辖权问题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第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裁判涉外海事案件的资格和前提,也只有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才有可能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第三,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从而对于案件的进程以及当事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就管辖的归属而言,其所牵连的问题既包含由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我国的破产案件由地方法院集中管辖的专属管辖,亦可能因案件涉及船舶所有权归属、流转、侵权等由《海诉法》确定的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当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二者竞合或者冲突时,何者更具有优先性、强制性、排他性?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海事破产案件由地方法院受理之后,相关审判、执行和保全程序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法院行使管辖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相关海事纠纷经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了:“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综上可见,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和例外,以破产法确定的专属管辖仍为主流,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仅用了“可以”一词,那么相关海事纠纷依然存在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但对于该种可以适用的情形,未加以明确是一并指定还是个案指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对实践的指引作用依然有限。
然而我国国内对于海事破产管辖权的划分研究远不足以满足实践中现实需要,对于海事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的冲突问题更是谈者寥寥,其多拘于概念的阐述和基本原则的介绍。屈广清(2007)对海事诉讼的专门管辖浅尝辄止地加以定义,专门管辖,即由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指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对于专门管辖的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自1984年海事法院设立时,最高院规定18种海事海商案件由当时设立的6个海事法院专门管辖。1989年最高院将与船舶运输和生产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特殊的海事纠纷和海事执行案件4类共43种案件规定为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颁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再次扩大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涵盖了63项海事案件类型。2016年,最高院再度出台司法解释,扩大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将海事法院受理收案范围增加至10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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