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文献综述)
- 引言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革命拉开了序幕,人类社会也因此进入了信息化时代,当前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词汇正不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在信息化社会中,网络交易、APP、微信、人脸识别程序等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在大规模收集者用户的个人信息。伴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用户信息利用也更加呈现出一种商业化的趋势,企业往往从数据库中推算出用户的个人信息,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同时也是一种战略性资源,推动着社会的转型。社会个体在享受信息社会的便捷的过程中,个人信息往往处于一种半公开的状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就已经被泄露、滥用,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新的环境,新的考验。然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现状却与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立法体现了较大的滞后性。国家在注重技术开发与使用推广的同时,往往忽视了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保护。纵观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方面的研究,多从宪法、刑法等角度出发,较少涉及民法,因而,从民法角度着手,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研究,有着较强现实意义。个人信息保护必须以民事规则为立足点,才能适应大数据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最终确定个人信息使用者和信息主体自由的边界。目前,现行我国法律规范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散见于《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总则》的部分条文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没有完整性规定。在目前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中,其与隐私权合并规定于《人格权编》第六章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具体如何进行保护有较大的分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出发,寻求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路径,并对《民法典》编纂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提出相关建议。
- 国内外研究现状
- 域外研究现状
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对数据控制人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其他行政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如果数据控制人处理他人数据的行为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并导致他人损害的,控制人或其法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在非自动化数据处理的情况下,如果损害是由控制人的过错所致,则其不负有赔偿义务。可以看出,该损害赔偿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并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适用原则,但关于数据控制人的相关使用限制在《民法典(草案)》中也有所体现,如草案第1038条: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日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2005年,日本颁布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设置法》,其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共同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指活着的自然人之相关信息,据此信息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其他内容可以识别该特定的自然人。由此可见,其采取的个人信息的内涵类似于我国的“识别说”。
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区分了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并且具体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害人一方面可以要求非财产上的赔偿,另一方面,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有权请求法院依据侵权情节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害。
因此,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各国普遍承认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并以民法保护的方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散见于部分法律规范中,并无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方面的规定也较为欠缺,因此,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在信息化与数据化不断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
- 国内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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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基本理论
- 关于个人信息的内涵研究
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理论。“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者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识别个人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住所、财产及婚姻状况等。
持“识别说”观点的有李伟明教授(2018),其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的总称,它包括个体的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所有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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