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冲突与完善:文献综述
一、引言
我国农业合作社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直至2007年国家正式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法人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由于法律制度的长期供给不足,合作社法人治理的理论和实践存在诸多不清楚、不完善或矛盾之处,大大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生产组织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的学者认识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重要性,从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方面做了不少研究,这些研究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公平的价值理念构建了特有的产权、投票表决和利益分配制度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实现合作社使用者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提高效率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平的有效手段。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其理论与现实意义。1.理论意义体现在:(1)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助于提高合作社的治理能力与适应性。(2)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助于提升其竞争优势。(3)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是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体制保障之一。2.现实意义体现在:(1)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理清产权关系、激发积极性。(2)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合作社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合理的分配机制。(3)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中小社员利益的维护。
研究农民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问题,通过对法人概念和法人制度的理解、合作社法人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区别、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以及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从而分析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
二、法人和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独立人格
法人是对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财团或自然人集合体的简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法人是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相并列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法律主体。一个组织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财产条件、机构条件和程序条件等,才能获得法人资格,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实体。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主体。法人通常是指法律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使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成为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制度。
李昕(2008)认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应当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并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这一区别体现出两种功能不同的存在主旨,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的活动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对于公私法而言,法人的内涵固有相通之处,但法人制度的侧重点不同,私法人更加侧重于财产责任的独立承担,公法人则强调以人格独立、行为自主作为去政治化与行政分权的手段。对于法人概念在公私法意义上的差异而言,相通是一种共性与衍生,差异则是一种个性与发展。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分别探讨法人概念在公私法上不同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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