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运营者侵犯权利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对于该权利的概念、权利属性都没有进一步明确;《网络安全法》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但是《网络安全法》侧重从行政管理的角度,通过对网络运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时予以行政处罚来规制网络运营者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基于这样的现状,本文欲探讨数据主体数据权利受到侵害之时,网络运营者因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将数据侵权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通过分别讨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程度、损害行为、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是否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以缓和运营者与数据主体信息不平衡的矛盾,为数据权利保护设计一条可行的保护路径。
关键词:数据权利; 安全保护义务; 举证责任
一、文献综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于“个人信息”内涵的认定成扩张趋势。
1.狭义的可识别性标准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进行定义。《决定》作为我国首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其第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隐私的电子信息”;《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两个文件虽然采取不同的表述模式,但都将“狭义的可识别性”作为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即仅仅通过信息本身就能够准确定位到信息所属的公民。《通知》在《决定》的基础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程度的拓宽,触及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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