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法上原因力理论研究文献综述

 2022-08-08 14:53:44

我国侵权法上原因力理论研究

摘要:原因力从理论到现在成为侵权法上通用的概念,在个人伤害行为不构成整体原因而对受害人造成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解决人数的分配问题是关键。在受害人有过错而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情形以及共同侵权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分割责任份额的情形,也需要相应的规则来分配责任,原因力理论的发展对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有着重要作用。本文旨在从原因力的基本问题、原因力与过错的规则适用、我国侵权法上原因力理论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出发,形成以原因力为主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综合过错归责原则,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所起作用之大小确定责任,解决实际中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配。

关键词:原因力;因果关系;过错;适用范围;侵权责任

一、文献综述

就目前我国学术界的发展来看,对原因力理论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作用说。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原因力是对损害所起的作用大小,一般是指在数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的范围,解决责任的范围就是怎么确定原因力的问题。魏振瀛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王卫国教授的观点,认为原因力是指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的作用。②作用力说。以杨立新和张新宝两位教授为代表,前者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性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后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③原因说。以王军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所有对损害结果起作用的力量都可以称之为原因力,不仅包括侵害人行为,还包括第三人行为、自然因素、动物的原因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④因果关系程度说。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⑤因果关系说。原因力实际上就可以等同于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该原因力之所在。

日本学界曾提出 “责任分割理论”。其中的“确率性心证说”、“比例性因果关系说”等学说,来解决多因现象下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问题,该种观点认为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

英美法上将原因力理论定义有两种:其一为必要条件说(sine qua non rule),也称“若无,则不”(but-for rule)法则,指的是被告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才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时,该行为始终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结果同样会发生时,该行为则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二为实质因素说,最初由美国法学家史密斯(Smith)为解决法律因果关系提出的,他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为一项实质因素(substantial factor)。格林(Green)进而主张将该说代替必要说作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和基础,将实质因素解释为基于所有因素考量,被告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居于重要的部分。普罗塞(Prosser)将实质因素说推向流行,主要用于解决积累因果关系的情形,他认为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对同一事件的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查察,构成事件不可欠缺的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所有行为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的事实上原因。

作为原因的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行为,有包含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作为就是指有所而为,加害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是指有所不为,加害人未排除威胁对受害人的危险。就通俗来讲,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一个行为,而该行为对受害作为与不作为最早是在罗马法中对侵权行为的区分,人的法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应该积极地实施某行为,而不实施的,从而给受害人的法益带来侵害的。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主要是为了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原则上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协调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而行为自由的保障是我国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必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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