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 后买受人主观状态认定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房屋价格的剧烈上涨,出现了许多违背诚信、恶意串通的“一房二卖”现象。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因前后两个买卖合同不可能得到同时履行,至少会有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引发多种纠纷。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中,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行为的有效性有着直接的关系,本文通过典型案例——桂某与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引出对后买受人主观状态的认定研究。
关键词:后买受人主观状态;善意;单纯的恶意;恶意串通
一、文献综述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市场上的交易日渐活跃,近几年,各地楼市的升温更是使房屋买卖空前繁荣,甚至到了一房难求的地步,但是房地产市场规制欠缺,登记透明度不够,相关法律不完善,执行也不彻底,由此产生的房屋交易纠纷也不断增多,特别房屋所有人为了谋求利益,“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房地产投诉案件在消费者投诉案件中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并且通常情况下争议的标的额较大,一旦处理失当,将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社会动荡。房屋买卖一直以来都是民生的大热点,因为自古以来,房子一直被认为是人在这个世界上生活的基础,甚至生存的基础,对普通民众来说,一般情况下,穷其一生大概也只能买得起一套房子,因此,完整地拥有房屋的权利而不受他人的侵害对他们而言显得尤为重要。若是付出了对价却得不到对房屋相对应的完整的权利,会影响到人们积极创造财富的信心。购买房屋的人付出了等额的代价却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交了买房钱却买不到完整的房屋。而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探索中发展的,由于市场自身的规律以及宏观调控的欠缺、法律规制的不完善,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一房二卖”等现象也会更多,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也会越来越复杂,在此背景下,后买受人主观状态直接影响到“一房二卖”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影响到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本文试对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期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
一、研究状况
关于“一房二卖”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达成的买卖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先买受人即取得了特定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在已经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同一房屋与之后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后买卖合同当然无效。根据《德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得知,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先买受人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点与我国立法有相同之处,如先买受人只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未办理产权变更,则后买卖合同有效。[1]
国内学者对“一房二卖”法律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金检在其论文《试论不动产双重买卖与撤销权之行使》中,准确定义了“一房二卖”的概念。王轶在论文《论一物数卖一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论述了国内外不同的立法模式下,“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及房屋所有权归属。 李勇在《买卖合同纠纷》一书的第四章二重买卖的处理中,阐述了二重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和二重买卖的救济方式。关于“一房二卖”产生的原因,刘国华、刘新熙在《“一物数卖”中利益的理性平衡——论善意违约的正当性》中提出,“一房二卖”的产生和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差异性相关。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存在两个不相容的物权。而债权天生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不以直接支配为目的,一个物上可以存在两个甚至多个债权,可以称之为“二律背反”。 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而先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的订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债权仅有请求权能,是相对权,不具有对世性,并且缺少公示手段,很难为第三人知晓,因而不具有排他性。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只要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出卖方并不会因此而丧失对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也不能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而立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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