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文献综述

 2022-09-02 20:39:42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摘要: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这种解释适用于盗窃罪,并不违反谦抑性。一般的欠债不还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并不是所有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盗窃罪,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要成立盗窃罪存在一定的限制。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债权时,构成盗窃罪的判断标准是被害人的债权已经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不是债权时,构成盗窃罪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失去了相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一些财产性利益存在着载体,对财产性利益载体的转移占有并不一定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罪; 财产性利益; 债权;欠债不还

一、文献综述

1.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争议较小。持反对观点认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两个不同概念,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对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基本上以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规定为依据。如陈烨认为“日本刑法中已经规定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作为lsquo;二项犯罪rsquo;以区别于传统的财物犯罪,如果没有lsquo;二项犯罪rsquo;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由此可见,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区别不仅仅是形式的、表面的,而是具有根本性的差异。”张明楷教授认为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由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的规定,故在此问题上,不能照搬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与做法;从方法论上来说,对某个概念的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不存在一个公认的国际标准。换言之,对同一个概念的解释,在国外属于类推解释的,在我国不一定属于类推解释,反之亦然。这是因为,法条规定不同、法条目的不同、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不同等原因,都会影响对概念的解释;认为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对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要么只是一种抽象的结论,要么是以国外刑法规定为根据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妥当性。”[1]

2.即使认为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在财产性利益是否是盗窃罪对象上也存在着争议。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持否定说,他认为,“作为我国刑法中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包含了财产性利益。只不过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从解释论的角度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内容未尝不可,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毕竟我国刑法对财产性利益未作出明确性规定,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明确规定应当更为合理。”[2]高铭暄教授也持否定说,他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且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较为模糊,不易确定,因而能否将其纳入财物之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3]聂立泽认为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是盗窃罪的对象违反谦抑性“依照武国刑法理论,盗窃罪被认为是一种转移“财物”占有的犯罪,当我们将这里的财物概念予以扩展,使其包含财产性利益时,我们会发现,当某人应当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时,这种转移“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行为方式同样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合理,于本质而言,一般的欠债不还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将这种普通的民事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有损公民自由的。”[4]黎宏教授则持肯定说,他认为“如果说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话,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盗窃罪的对象之外。即盗窃的危害性大于诈骗,更应当处罚;即便在日本,学说也认为,吃饭或者住宿之后结账时,发现身上没带钱偷偷溜走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是因为刑法中对窃取利益的行为没有设置处罚规定,因此,对这类行为不罚而已,并不是说盗窃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不处罚盗窃利益的行为,会导致刑法适用上的不协调;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否定说认为,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财产性利益不能;电信服务属于无体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但这种见解叫人难以苟同,因为其疏忽了刑法上所谓的无体物和民法上所谓的无体物之间的区别。”[5]张明楷教授也持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对象不违反谦抑性,“刑法虽然具有谦抑性的特点,但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判断能否按照其他法律处理,只有当其他法律的处理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适用刑法;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因为某个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特征,就否认其构成犯罪;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是越合理越好,而不是越窄越好。倘若认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就可以说没有刑法最好,但这是幻想。”[6]

3.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张明楷教授认为“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具有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故意与目的,并且非法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就当然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对象只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成立盗窃罪还要求行为本身符合lsquo;盗窃rsquo;的行为特征;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甲违反乙的意志,将乙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属于盗窃。同样,A违反B的意志,将B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也属于盗窃。”[7] 王莹博士提出了介入行为说:“如果占有物的存在形式即取得了其特殊功能或对该特殊功能的支配可能性,中间不需要其他行为介入( 主要是欺诈行为) ,则该特殊功能就是物的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8]

欠债不还。黎宏教授认为这种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已经不知去向,被害人即店主很难找到他索要餐费,换言之,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免于支付就餐费用的财产性利益。[9]张明楷教授认为“欠债不还并不符合盗窃特征,欠债不还”意味着行为人仍然欠债,只是并不偿还。既然债权人依然享有债权,行为人就仍然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即债权既没有被剥夺,也没有发生转移,当然也不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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