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期待利益赔偿的法律救济
摘要:伴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层出不穷。可期待利益赔偿虽然已经在立法上得到认可,但是其自身的模糊性和理论上的不足造成实践上的困难。由此本文在结合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讨可期待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 可期待利益; 损害赔偿
一、文献综述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涨的趋势,受害方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一是违约金,二是损害赔偿。可期待利益赔偿在损害赔偿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部分,对违约金的调整也有较大影响。于守约方而言,可期待利益赔偿能够补偿他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消除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于违约方而言,可期待利益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起到惩戒作用。就这个社会而言,可期待利益赔偿有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经济平稳持续发展。
(一)国内可期待利益赔偿研究现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了赔偿可期待利益,在合同法施行之后,《种子法》和《农业法》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2009年《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2012年《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可期待利益赔偿的再次强调下,针对可期待利益损失赔偿的现象也明显增加。
尽管从立法文件上看我国对可期待利益赔偿持支持态度,但是仍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上述几个法律文件中,阐述的较为详细的是《指导意见》,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情形的出现。该《指导意见》第九条将可得利益损失归纳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概括而言就是指利润损失。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领域而言,笔者认为合同签订时与发生纠纷时的房屋价格的差价属于可期待利益,但是该房屋增值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第十条虽明确指出在认定和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但是对于可预见规则,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更加深入的规定。第十一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一般的违约损害赔偿并无二致。最后一句“对于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也十分模棱两可,举证责任的分配意味着举证不能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句话在表述上有些令人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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