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修复”与“恢复原状”的关系
摘要:“生态修复”是环境法领域相对年轻的名词,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含义。司法解释与实务中也都将其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混同,误认为“恢复原状”包含了“生态修复”或“生态修复”是“恢复原状”的实现方式之一。“生态修复”和“恢复原状”具有一定的同质性,都要求通过恢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客体来救济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两者在救济对象、恢复标准、救济方式等方面,根本无法等同视之。为了探索生态修复制度建设的有益路径。应明确“生态修复”的法律属性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是否包含对生态系统的恢复,是现阶段我国已有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建设亟待厘清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引起了国内外研究者的关注,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生态修复;恢复原状;环境损害;责任承担
一、文献综述
(一)生态修复
1、生态修复的概念
国外最早研究生态修复可以追溯到19世纪30年代。最初在1980年,由Cairns主编《受损生态系统的恢复过程》一书将如何恢复受损的生态系统问题引进了生态学的研究视角。Harper(1987)认为,“生态恢复”就是关于组装并试验群落和生态系统如何工作的过程。Jordan(1995)认为,使生态系统回复到先前或历史上(自然的或非自然的)状态即为生态恢复。[1]国际恢复生态学先后提出四个定义,以1995年的定义最具有权威性,即生态恢复是帮助研究生态整合性的恢复和管理过程的科环境与生态学,生态系统整合性包括生物多样性、生态过程和结构、区域及历史情况、可持续的社会时间等广泛的范围。上述界定均认为“生态修复”是依靠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组织和自调控能力,在外界人工调控下进行恢复的一个过程。
我国生态学领域的学者对“生态修复”的定义各持己见,焦居仁(2003)认为“为了加速已被破坏生态系统的恢复,可以辅助人工措施为生态系统健康运转服务,而加快恢复则被称为生态修复。”[2]周启星(2006)等认为“lsquo;生态修复rsquo;是在生态学领域指导下,以生物修复为基础,结合各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以及工程技术措施,通过优化组合,使之达到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费的一种综合的修复污染环境的方法。”[3]艾晓燕、徐广军(2010)认为“lsquo;生态修复rsquo;指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将受干扰和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具有生产力的状态,确保该土地保持稳定的生产状态,不再造成环境恶化,并与周围的景观保持一致。”[4]可见,在生态学领域,“生态修复”并未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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