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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课题相关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建立劳动教养的第一个正式文件《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两年后的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正式确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50多年后的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提出,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对于实施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不能否认其为社会稳定所发挥的作用,但也要正视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项黎宁在《关于废止劳教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提出该制度的运行在实践和理论上存在着巨大的弊端,并从从劳动教养制度的含义入手,分析了劳教制度的弊端以及在法制体系不断完善,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新形势下废止劳教制度的意义。至于劳教制度何以招致诸多非议,张晓炯在《劳动教养制度浅析》中分析: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大都集中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例如,2011 年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多次发表负面言论和信息被处于两年劳教,2012 年 8 月 3 日永州妈妈唐慧因上访被劳教案,均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这两个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事件极大的推动了劳教制度的废除,使得劳教废止从公众议程上升到了政府议程。
然而,劳教制度废止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出现了大量的空白。褚宸舸教授在《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及其蝴蝶效应》中提到,废除劳教制度会产生一系列的蝴蝶效应,其一,推进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其二,增加司法机关工作量,推动司法改革进程。其三,有利于建立统一和规范的有关社会管理处罚、制裁的法律体系。专家、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改革思路,如违法行为矫治的立法、我国轻罪制度的构建、保安处分的设定以及社区矫正的适用。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永坤指出: 劳动教养这种模糊的制度只能废,不能改,也无法改。办法可以归纳为八个字:重者入刑(刑法),轻者归行(行政处罚)。劳教对象方面,劳教的适用的对象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不断扩大,主要包括: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等行为,概括而言,即对危害社会治安,但情节不足以依照刑法定罪量刑的行为几乎就可以适用劳教。该制度废除后,姚亚瑶在《治安法庭设置的合理性以劳教废止后的制度空缺为视角》一文中提出引进治安法庭制度,用以衔接劳教制度并限制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在劳教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能转变和劳教场所的合理利用方面,文章《论劳教废止后的制度承接》中,作者提出了劳教管理经验、场所和人力等资源如何合理利用的问题,并且进一步提出劳教废止后相关强制禁戒、收容教养、社区矫正等专项矫治方法的修正和跟进。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顺应了民意,但也使原有社会秩序的维护出现了部分空白,保安处分的存在对于空白的弥补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存的保安性措施缺乏规范性,在实践中容易引发诸多问题。单彬彬在《劳教废止背景下我国保安处分立法的完善》一文中详细介绍了保安处分制度及其对劳教制度的替代作用,并分析了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保安处分制度的建议,提出就将保安处分制度纳入刑法体系中并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建议采取公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模式。但是,学界对我国实行保安处分仍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第一,保安处分制度的哲学基础是社会防卫论,这种着重人身危险和立足社会防卫的理论天然具有限制和抹杀个人权利的危险,一旦失控极易走向反动成为践踏人权和破坏法制的帮凶。第二,我国并无创立保安处分的制度环境,保安处分制度的施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民主制度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作为保障,另一方面需要具备实施保安处分的专门人员、组织和相关配套设施,而我国并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如果仓促地以保安处分来代替劳动教养,其改革成本和取得的效果相比必然是得不偿失的也将是十分危险的。第三,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和西方的保安处分有巨大的差异,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并没有充足的借鉴意义。陈啸平在文章《保安处分的诱惑和风险》中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劳教制度的废除,对构建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最高法院长周强在劳教废止前就曾作出官方表态,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对于用轻罪来取代劳教措施的态度倾向。刘仁文教授也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建立重罪、轻罪分层制度,甚至将治安拘留也纳入刑法轻罪部分,以实现刑法与治安处罚的无缝对接。也有学者认为,在后劳救时代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处罚制度,既是代替劳教制度的理性选择,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在法治语境下追求内部协调性与外部规范性的重要表现。只有将轻罪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才能弥合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的断层,消解社会行为规制体系中的结构性缺陷。张得姗在《论我国后劳教时代的法制路径选择》中提到,轻罪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我国犯罪圈的扩大,也会涉及一系列相关问题,如犯罪的定性与定量因素调整,轻罪的范围界定、程序适用以及具体刑罚的设置等,如果要构建我国的轻罪制度,必须对我国的刑法及相关法律进行重大的修改,而这将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立法工程。
劳教制度废止,社区矫正人员呈逐步增长态势,社区矫正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焦点。王公义在赞同适当降低刑法的人罪门槛的同时,也主张将一些较轻的被劳教行为认定为犯罪后,适用社区矫正。靳澜涛在文章《劳教废止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优化设计探讨》中说,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模式与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处于不断地探索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具体立法和理论建构的缺乏,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情况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的实际需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提出了一些优化设计的对策。同时,其他的一些专项矫治措施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也应该尽快立法完善。
劳教制度废除也助力我国司法同国际接轨,1998年中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同时与我国所奉行的维护人权和依法治国的政策也不相适应,废除劳教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象。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水到渠成的政治法律决策,当前最重要的是最好其后续的制度衔接工作,防止类劳教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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