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 研究背景
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定不断完善的同时却出现了侵害个人信息愈演愈烈的矛盾困境,一方面这与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应用价值化导致的侵害风险大增有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法对滥用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缺失。因此必须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犯罪的特点进行研究,同时比较各国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犯罪立法规定的模式经验进行分析,为我国信息犯罪规制的问题展开提供借鉴。本文拟对于学者的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以期为对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网络信息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有所助益。
二、有关我国刑法典以及主要法治国家对网络信息犯罪的立法现状的研究现状
现有关于网络信息犯罪的研究多侧重于立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以及“情节严重”界定方面的研究。此方面的期刊文献几百余篇,我主要拜读的文章包括宋素红、罗斌老师的《个人网络信息的隐私性及侵害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性质分析》,于冲老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王利明老师的《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蔡军老师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理性分析——兼论对该罪立法的反思与展望》以及石聚航老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法理重述》等。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包括民法中的人格权、刑法修正案九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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