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受教育权:国际标准与中国实施文献综述

 2022-09-19 11:19:43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2. 国内研究综述:

与发达国家相比,作为中国特殊教育主体部分的残疾儿童教育,起步较晚,发展较慢。目前我国学术界一致认为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残疾人教育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20世纪90年代,我国制定的一系列教育法规都对残疾人教育作了明确规定,并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残疾人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是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国际标准的研究。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国是国际残疾人权利保护事业的倡导者和积极推动者,参与了《公约》谈判的全过程,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后,中国更是率先签署和批准了这一国际人权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并且在批准《公约》时没有做出任何保留。而且,中国在加入《公约》前后,对相关的国内法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以保持与《公约》的内容一致。在残疾人教育方面,《公约》确立了残疾人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并规定了缔约国需要提供的法律、政策支持和“合理便利”。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当实现全纳教育,全纳教育对所有学生而言都是最好的教育方式,共同学习能够教会学生珍视多样性,尊重差异,建设合作、友爱的校园环境,并为包容性的社群奠定基础。”而反对上述说法的学者认为我国残疾人的类型结构变动很快,脑瘫,自闭症等残疾人口正呈快速上升趋势,他们具有较为独特的智力,认知,情绪和行为特点,并不适宜混同在普通培智学校接受教育。而《教育法》中有两个条款提到残疾人: 其第 10 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 39 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这些条款都是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条款。不过,尽管 《教育法》在2009 年和2015 年分别经历过一次修订,这两次修订的时间都是在 《残疾人权利公约》在中国生效之后,但 《教育法》仍然没有采纳合理便利概念。这里有学者认为:“合理便利不仅涉及不歧视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还涉及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等基本权利,因此在 《残疾人保障法》和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 “合理便利”的定义及相关要求,对保障中国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可能更有意义。”还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融合教育推进的过程中,在教育的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大量的关于提供合理便利的需要。这就要求中国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合理便利,将提供合理便利扩大到残疾人教育的所有事项和所有环节,并明确规定不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

二是关于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状况的研究。从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制度来看, 主要集中于师资保障制度、经费投入保障制度、权利救济保障制度,这三项保障制度在总体上构成了中国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宏观制度架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主要体现为残疾人教育的师资队伍渐趋优化、 以残疾人教育为主体的特殊教育投资及基本建设渐趋加强和残疾人为主体的特殊教育学段衔接体系渐趋完善。但是中国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残疾人受教育权在立法保障上存在不足;二是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地区不平衡问题,主要体现在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地区不平衡、城镇与农村不平衡。

三是关于《残疾人教育条例》的研究。最新修订的条例适应了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突出了残疾人教育对于残疾人融入社会,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调整、更新了残疾人教育发展的理念,补充、完善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制度,积极回应了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此次修订中,(一)确立融合教育原则;《残疾人教育条例》第 2 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第 3 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国际残疾人保障立法中的通行理念和主流理论观点强调,将残疾人学生全面纳入普通学校更有利于残疾人融入社会、全面发展,更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这一立法理念在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得到了明确规定。新 《条例》将推进融合教育作为重要立法原则,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中凸显了普通学校在残疾人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二) 强调平等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新 《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基于平等保障受教育权利这一立法原则,从条件、机制上,新 《条例》明确规定应为残疾人提供帮助以消除因其身心特性和功能障碍在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时遇到的困难,使残疾人平等参与教育活动具有权利上的优先性。(三)构建多方共同负责体系;新 《条例》进一步强调,关心、支持残疾人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校的共同职责,要积极调动各种主体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构建完整的教育体系。在进一步强化政府保障机制和主导责任的基础上,新 《条例》对残疾儿童父母增加了尊重和保障子女受教育权利,开展家庭教育的义务; 增加了对残疾人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支持、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融入社会的规定; 增加了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的职责; 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监督残疾人教育实施情况的职责。

(二)国外研究综述

由于网上资料有限,且阅读和检索难度较大,因而无法搜集国外专家学者对于“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有关看法和研究成果,因而就国外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立法方面进行整理。二战后,残疾人运动发展到了一个新高度,并最终于 2008 年由联合国制定了《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世界残疾人运动的成果,实现了国际社会在解决残障人士问题上从“医学模式”到“社会模式”的转换,强调将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加以看待。。作为国际人权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文件,《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残疾人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主体权利地位,强调“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要求各个缔约国保障残疾人的各项人权;为了实现对残疾人进行权利保护的目标,《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合理便利”等义务;在残疾人教育方面,《公约》确立了残疾人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并规定了缔约国需要提供的法律、政策支持和“合理便利”。2015年4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举行一般性讨论,拟出台一项专门针对残障人教育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秘书长莱宁·莫雷诺重申《残疾人权利公约》关于残障人教育的规定,认为全纳应当成为每个社会的发展目标,全纳的教育首先要从残障儿童和非残障儿童在同一间教室学习开始。此外,专家组还特别讨论了残障女童的教育以及改变社会观念等问题。

(三)评述: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和相关国际公约,可以看出《残疾人教育条例》的修订必将会对中国的残疾人教育、甚至教育的整体水平产生重要影响,将使中国的残疾人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好地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和原则,培育新型的残障文化,建设全纳的社会。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指导,培育新型的残障文化,建设全纳的社会。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新型的残障文化是平等、尊重、参与、共享的文化。全纳的社会是不歧视、包容的、多元的、无障碍的社会。新型文化和全纳社会的形成需要社会各个层面进行变革以排除制度性障碍,即现存的与隔离、歧视有关的文化、态度、价值观、制度都需要进行相应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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