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于21世纪进入了信息爆炸的互联网时代,以及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 ”的新型产业模式,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来的。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反映互联网时代特征的社会新情况、新问题,也将不断涌现出来,相继引发了以“李宏晨案”、“于静案”为代表的网络游戏道具失窃、交易案件的学术讨论,以及 QQ号继承、淘宝网店继承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研究。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与性质、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以及如何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较大的分歧,但也存在共识。比如,杨立新教授和王中合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文中,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词源意义出发,经过概念剖析得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而梅夏英教授和许可则在《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一文中,将虚拟财产理解为“依附于虚拟世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兼具竞争性、永久性、互联性和用户可使其增值性的信息资源”,同时在文章中试图以“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这两个“中层概念”来把握虚拟财产的外延界限。笔者认为,二者虽然以不同的方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但都同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网络世界的,具有价值属性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新型财产。但由于互联网技术还处于迅猛发展的阶段,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界限尚未达成一致的共识。
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概括为数据财产,但梅夏英教授在《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一文中指出,“数据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亦不属于无形物”、“数据无独立经济价值,其交易性受制于信息的内容,且其价值实现依赖于数据安全和自我控制保护,因此也不宜将其独立视作财产。”笔者认为,梅夏英教授对于数据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以及对将数据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驳斥有其合理性。因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最终都可归结为计算机数据及一系列代码,但真正体现其价值属性的是其经过程序运作后体现出来的具有可观感性的独特的表现形式。只有这些数据表现为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电子账户等各式各样具体的形式,才真正具有其交换价值,才会由此产生法律纠纷,而不应直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数据。
2性质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是现阶段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所在。由于“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已被大多数学者驳倒并不予采纳,当前主要争议存在于“物权说”和“债权说”之间。
“物权说”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其中,杨立新教授在《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一文中提出,在我国《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民法总则“客体”章应当对网络虚拟财产特别做出规定,“规定网络及其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视为物,为虚拟不动产、虚拟动产”。另外,张明楷教授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一文中,以刑法学的视角,通过举例说明和归纳比较等方法,也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他认为,“即使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上述四个特征(影像性、局限性、期限性和动荡性),也不能否认其财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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