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殊体质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
摘要:由于侵害特殊体质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存在着广泛的道德价值判断,且第24号指导案例本身对其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该指导案例仍无法满足多元的实践需求。因而文章从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方面出发,对侵害特殊体质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进行了探究。在责任成立方面,主要围绕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展开,其中在主观过错上,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的因果关系成立问题上,以可预见性、风险性质、损害形态、法规目的为成立条件,可按四个影响因素之间的位阶关系来进行判断。在责任范围方面,通过对比各国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运用公平原则等方式进行分析,得出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况下,以全部赔偿为原则,部分赔偿为例外及在受害人有过错前提下,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关键词:特殊体质; 损害赔偿; 责任成立; 责任范围
一、文献综述
在撰写论文前的准备阶段,笔者从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手,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存在参与度时,是否可以相应扣减残疾赔偿金?也即当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因素介入时,能否减轻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伤残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扣减该部分残疾赔偿金,因此判令王阳承担75%的事故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是否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具体分析。该指导案例发布后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健康权侵权案件及某些医疗事故侵权案件有较好的指导意义,但是并不是所有侵害特殊体质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都可以此作为参照。
通过检索2014年后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一些法院认为因受害人自身存在特殊体质,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从而减轻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些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侵害手段、侵害人过错等因素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还有一些法院则参照指导案例24号进行裁判。由此可知,指导案例24号并不能完全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侵害特殊体质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案件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还未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关于指导案例24号存在的问题,徐洁、李遵礼教授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朴素价值观的道德倾向。两教授认为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虽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但毕竟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了损害的形成,按照朴素价值观,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一定比例分担损失才符合道德正当性;二、案件了结的现实需求。权威鉴定机构对损害参与度进行了划分,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双方按比例对损害结果进行分担具有一定的接受度;三、“类似案件”的识别标准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此类案件有意无意绕过指导案例24号,改变了说理方式,继续寻求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损失的“中庸之道”。此外,还有一些案件由于因果关系、原因力、过错相抵、公平责任等原因未参照指导案例24号,未参照的真正原因是绕过法律技术判断,通过价值判断来解决此类问题。
关于侵害特殊体质者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判断问题,从侵权责任成立四要件进行展开,判断该问题的核心在于侵害特殊体质者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主观过错方面,可分为故意和过失,王泽鉴教授认为过失应当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在“搬桌椅案”法院认为校方应当对自身存在先天性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特殊体质的严某存在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校方的行为已偏离客观理性人标准,所以应当认定为过失。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杨帆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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