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造性文献综述

 2023-05-16 09:40:08

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国内外学者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创造性的定性众说纷纭,各有其观点。

其中主要分为了两种派别,一类学者认为应当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义为新型视听作品(许洁,传播与版权,2020)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李伟民,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一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少有创造性,只是机械的录制,应当定性为录像制品(姚雅丽;邓社民,长江论坛,2021)下面详细阐述学者们不同的观点以及笔者的看法:1、应当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义为新型视听作品,此观点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对录像制品的定义,英美法系中引入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认为只要不是机械的录制的都属于视听作品,这是因为英美法系著作权法并未采用二分法模式,其只看创造性的有无,而不以创造性高低为标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之不同,其有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分,将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仅具备很低创造性的直播画面笼统定义为视听作品是不严谨的,无法对于有较高创造性的作品进行等价的保护。

2、第二种学者的观点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义为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录制注入了大量的录制者个人的选择,故事的编写以及个性的展示,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定义为类电作品以著作权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目的是为了全面且准确地展现比赛,而不是录制者个人的炫技和毫无章法的镜头切换。

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在直播的时候的镜头选择,位置选择都是有一定规律的,例如,在跳台滑雪的比赛中,按照惯例,摄像机总是跟随着运动员的身影,从滑行、起跳、空中技术动作都是固定的程序,给摄影者的创作空间很小,并且观众都知道完成一跳后会立即慢动作回放该运动员空中技巧。

因此,录制者参与的部分并且具有创造性的部分就很少,所以,笔者不认为其能以较高的创造性构成类电作品。

3、第三种观点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义为录像制品以邻接权进行保护,这一观点与本文的观点最为接近,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虽然创作空间很少但是不可以说没有创造性,既不构成作品又具有创造性,将其定义为录像制品是最合适的,笔者认为,虽然录像制品是最接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义,并不是所有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都可以归为录像制品,例如一些单纯的机械的摄像则不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

因此还是要根据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所包含的创造性多少来加以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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