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的被遗忘权研究文献综述

 2023-08-09 16:38:26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目前我国关于被遗忘权的专著尚未见出版。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研究尚且刚刚起步,其中主要研究的问题集中在对被遗忘权这一权利本身单一的研究,再者就是探究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被遗忘权以及以何种方式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等问题上。

就被遗忘权产生背景问题,英国牛津大学互联网学院教授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提出:记忆与遗忘的平衡已经被打破,往事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1]这是因为,“数字化”“廉价的储存器”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信息储存变得方便而持久,只要用鼠标轻轻一点,海量的信息便出现在眼前,我们的记忆力从依赖大脑正逐渐转变为依赖电脑,从而使人们脱离“遗忘”这一生活本能,被信息控制技术所裹胁,尽管舍恩伯格教授在此书中并没有明确定义“被遗忘权”,但他对大数据背景下人类与技术之间关系的预见和担忧,正是这被遗忘权诞生的背景。

任甲玉诉百度公司一案是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就此案而言,学者提出法官以公众知情权的优先性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在法律解释上过于保守。[2]事实上法官对于任甲玉所主张的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予以肯定的,只是在最终裁判时由于没有现行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撑,使得法官对这类案件的最终判决会相对谨慎。这对于数据主体的人格利益保护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当前的司法现状凸显出被遗忘权构建的必要性。

就被遗忘权法理渊源问题,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在西方有两个法理渊源,一个是隐私法,一个是财产法。[3]前者重在保护的是信息所有人的人格,因为相当多的个人数据涉及个人的隐私;后者保护的是信息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个人数据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4]。这两个法律模式均为被遗忘的权利的发展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

就被遗忘权概念界定问题,迄今为止,被遗忘权在我国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践对其并没有做出一个严谨的法律定义。在邵国松[5],彭支援[6]等学者看来,被遗忘权在本质上等同于删除权,是数据主体通过行使删除请求权,使得与其自身相关的个人数据被数据控制者所删除的权利。而李志春、郑远民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不同于删除权,是数据主体对与其相关的网络个人数据行使的撤销权。[7]张立安、韩旭至则主张从遗忘权和删除权两方面对被遗忘权进行界定,指出被遗忘权是一项将遗忘权、删除权与拒绝权相综合的权利。[8]

就遗忘权权利属性问题,从被遗忘权提出以来,对其权利属性有所争议。分歧意见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自从塞缪尔·沃伦及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之后,100多年来隐私权的发展可以说是一个探寻概念的过程。王泽鉴教授在《人格权法》中认为,隐私权由两个核心部分构成,一是私密领域,一是信息自主。其中,“信息自主”指的是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公开关于其个人的资料。之所以从广义上去解释隐私权,是为了避免再创立一个独立的信息自主权。[9]从《数据保护一般规则》的相关描述看,“被遗忘权”也是表达了信息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理(包括是否删除或继续加工)自己的个人信息。因此,“被遗忘权”确实体现了“隐私权”范畴内的“信息自主”精神。既然“信息自主”属于“隐私权”的组成部分,那么“被遗忘权”当然可以理解为隐私权的一个下位概念。[10]

相对于“隐私权”而言,“个人信息权”是一项较为年轻的权利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对待,此种权利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

从这两种权利的客体看,虽然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部分重合,其客体却有一定差别。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为外界所知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而个人信息却不一定是私密的信息,概念的关键点在于“识别性”,即个人信息使其所有者具有可识别性。[11]因此,齐爱民教授认为,从形式逻辑出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包含关系,就是说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12]

就遗忘权的限度问题,被遗忘权作为一项舶来的权利,其本土化的障碍之一,在于被遗忘权可能与一些理念产生冲突,并且被遗忘权之下各方主体之间也会产生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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