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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 综 述 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化解当事人矛盾的办案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被引入我国。
刑事和解,也叫做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下同)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恢复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在我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以避免刑事和解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出现误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存在,是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刑事和解在西方产生有两个历史背景:1、西方被害人利益保护运动的勃兴。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司法机关所取代,个人权利受到长期漠视。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在《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中率先提出被害人在刑事研究中的地位。
此后,被害人学蓬勃发展起来,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成为刑事和解兴起的最初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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