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撤销权人的债权保护文献综述

 2021-09-25 01: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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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使得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有些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是积极的清偿债务,而是为了逃避债务采取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更有甚者放弃债权,致使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确定了债权保全制度即代位权和撤销权,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空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之一,该制度既兼顾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交易安全,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在于恢复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可以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且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因此,与其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相比,该制度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最为彻底,所以应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形成成熟的法律制度。但由于立法上的粗疏和相关制度的阙如,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对优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撤销后他的债权实现并不是当然将撤销后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应用中成为难点。因此,我觉得很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行驶后其债权保护进行研究和探讨。

所以,关于合同撤销权人的债权保护这一课题,如何保护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就是本文需要集中研究的重点,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在查阅相关文献后,发现学界主要分为赞成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说两派,具体内容详细阐述如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均采用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的结果只能归于债务人,对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适用入库规则,即撤销权人胜诉之时,他不能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而实现债权,而应把行使撤销权所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以此平衡全体债权人和撤销权人的利益,防止保全异化为撤销权人的优先权。

主张撤销权必须采用入库规则的学者,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设立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入库规则确立的理由在于: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程中,债务人不得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他也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债权人直接接受履行,不仅破坏了合同相对性规则,而且在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学者黄家镇在其《超越抑或回归: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一文中提出:撤销权本身与撤销权的行使后果并非一回事,撤销权是属于债权人享有,而撤销权行使的后果虽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归于无效,但财产本身在法律上、逻辑上都是归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要通过责任财产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保全,而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同样,学者周中举在其《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一文中也提出较之采用优先受偿规则,入库规则更为合理,他认为:遵从入库规则,维护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分配和保护而言,合理有效。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非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撤销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突破而绝非否定,这个突破只是保全债权的手段,不是目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是否行使撤销权,都依据债权平等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将使债权在性质上转化为物权。这样既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应采用入库规则,列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债权人只能按照合同的履行规则,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去实现债权。但是,如果这些财产和财产权利本身就是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标的,则债权人可直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中实现债权,而不受入库规则约束。

与此同时,也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虽然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但不符合我国司法实务要求,挫伤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客观上遏制了该制度的实施,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动力、权利行使范围及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再次处分权的行使上等极不利于撤销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以及其利益之保护,因此,有必要引入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首先,学者张长青在《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一文中提到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德特别法7条,奥37条)。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和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而某一债权人冒着诉讼风险而获取的财产或利益,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都能平均受偿的话,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最终结果是债权人相互观望、推诱,每个人都想靠别人行使撤销权来坐享其成。这样的制度必然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撤销诉讼的积极性,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撤销权利,撤销权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也就失去其设立的意义而形同虚设。其次,学者邓建华,李林太在《撤销权人利益保护之研究合同保全制度入库规则的几点困惑》一文中明确了优先清偿规则能够有效保障积极行使权利者利益,能够有力地促进债权人积极地去行使法定,以实现自己的债权。避免了入库规则吃大锅饭,互相推诿的消极对待法定权利的现象。换言之,也就是说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冒着给自己增加额外负担的风险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优先受偿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就会极大地调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以达到立法设立的初衷。

通过对以往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一直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立法的不完善,是的学界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也正是因为学界存在这样的争论,使得本文的探讨更具有目的性,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两种制度的比较以及利弊权衡,选出相对而言适合国内现状的针对合同撤销权人的债权保护的方式,和我自己认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可行的方法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提出相关的可以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完善的建议。

【参考文献】

[1]邓建华,李林太.撤销权人利益保护之研究合同保全制度入库规则的几点困惑[J].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1)

[2]徐山平.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质疑[J]求索.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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