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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对于法学的影响,体现为行为主体的增加和复杂化,其行为发出的主体的辨析灵活多样,在责任归属的探究中具有必要性和前提性。
刘宪权认为应当从刑法中行为的内涵辨析出发,人工智能的出现,特别是机器人的出现,将刑法的行为内涵进行了巨大的拓展,根据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特性,有必要将智能机器人进行分类,从而使之能够合理地适应现行刑法的责任划分体系,现行刑法采用有意行为说的观点,将刑法约束的行为特征分为三类,1、受人意识支配,2、能够改变客观事物,3、刑法上对此类行为有明文禁止。
人工智能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发出是否可以由其自主意识支配,分为弱机器人与强机器人。
弱机器人即指那些行为发出受人类影响,但其行为过程中可以部分替代人类行为的一类人工智能机器人,他认为在如AlphaGo或达芬奇手术机器人在执行任务时,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自主行为替代人类指令,而并非是对于指令的完全地有限地执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缺少对于人工智能程序的理解,将机器人与机器的区别与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进行了混同,不足以导出定义的弱机器人已具备自我学习的能力,故笔者据刘宪权的定义进行分析,实质上,弱机器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发生变化,弱机器人与强机器人之间的区别并不是行为发生能力阶段的区别,而是行为发生能力的根本区别,在归责过程中也自然应当直接溯及程序编写者,而非对于责任的归属进行行为辨析,责任归属路径不应当曲折。
强机器人是指在可以超出人类编程的范畴自主地实施行为,根据对于两种类型的机器人的定义,指出强机器人的行为可以划归为刑法中考量的行为。
以无人驾驶汽车这一关系大众生活,并具有典型性和高刑事责任发生率的人工智能产品着眼,蔡婷婷认为既然刑法中有将单位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先例,故将人工智能同样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并无不可,同时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拟制是随着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人工智能进入生活的结果,在刑法责任机制的创设过程中,可以将依据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特性,将其责任设置比照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以及间接正犯来建立,此外现有的法律刑罚措施结构也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刑法的刑罚措施的设置,对于人工智能外的的相关责任主体,如人工智能产品设计阶段,生产阶段,制造阶段都应当进行刑罚规制,并应当考虑增设重大人工智能事故罪。
在法律实施上,为无人驾驶汽车安装黑匣子,以进行证据的采集,各省应当建立数据分析中心来进行数据的收集处理。
储陈诚认为为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风险,刑法虽然作为一种回顾性法律也应当提前展望,及早应对,针对现有的机器人刑法单独立法的和修改传统刑法以包容机器人这两种观点,他着眼传统刑法中过失的范围,指出传统刑法包容机器人可能造成的过失犯的范围过宽的危险,应当要限缩过失犯的成立,以维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对于机器人的介入,导致了一系列相关案件中,成立过失责任的情形频繁出现,以至于刑法的效力受损,在部分具体案件中,可以活用其他法律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可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认为,人工智能虽然对于生活,法律等方面带来了巨大的改变,但是法律的演进,转变仍然应是审慎且适度的,应当考虑以现有的法律教义学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问题,人工智能协助人类时产生的伦理悖论,在法律创设时应当被考虑在内,且部分由人工智能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应该被归为被允许的风险。
笔者则认为在减轻法律责任的设置中,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级别的机器人的定位,先辨析其的工具性还是自主性,如为工具性,则方可考虑其主观道德恶性大小,从而对于刑罚进行减免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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