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课题相关文献综述
[摘要]: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同年10月,《刑事诉讼法》做出相应的修改,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限、监察范围、监察程序,明确区分了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和职权范围。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的职能衔接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但也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即两法存在立法的不协调、不一致和立法中的相对缺失等问题。因此,为了解决实践层面中存在的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衔接不畅问题,实现高效顺畅衔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衔接机制的构建。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衔接,调查权,审查起诉
Abstract:InMarch 2018, the supervision law was promulgated, and in October of the sameyea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amended accordingly, stipulating thesupervisory powers, scope and procedures of the supervisory commissions, andclearly distinguishing the supervision objects and functions of the supervisorycommissions and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lthough the new criminalprocedure law has made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on the connection of thefunctions of the supervisory commission and the procuratorate, there are alsosome problems: specifically, there are such problems as the incongruity andrelative lack of legislation between the two laws. Therefore, in order to solvethe problem of poor connection between the supervisory commission and theprocuratorate at the practical level and realize efficient and smoothconne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relevantconnection mechanism.
Key words:Commission, interface, investigative powers, review and prosecution
正文:
中国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相应的制度建设与衔接也就此展开,特别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成为当下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但是监察体制改革及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职能权力的范围界定比较模糊。虽然《监察法》的第二章已经正式提出了监察机关的三大职责,但对于监督权和处置权而言,除了监督范围明显扩大以外,其余的权力边界是很清晰的,对于在实务中出现的一些细节上的小问题,基本可以参考前期检察院与纪委的监督方式。但调查权和调查程序中的诸多措施则引发了许多讨论,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和检察院侦查权的各自范围与界线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现阶段的合署办公让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的性质,可在实际执行中,部分案件中的调查权和侦查权又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此外,与调查权配套的十二项措施虽有明确规定,但在细节处理上却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控制机制。如留置,作为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的一项措施,也完全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无需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留置场所和相关的负责人员的具体规定也较为随意。无论是在留置的执行过程还是延长程序,其中都没有提到律师的参与,这就意味着被调查人无法获得法律咨询,也失去了有效辩护的机会。若将调查程序中的留置与逮捕程序中的羁押作比较,不难发现,羁押的条件比留置更为严格,可即便如此,还是要通过检察机关的专门审批,而且,有专门的羁押场所,也有相关的监管人员进行第三方监控,可以有效避免部分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此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则可以就是否达到逮捕条件提出辩护意见甚至向检察官提出无罪辩护,而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有些地区的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都要举行听证会来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而且在谈话、讯问、询问方面,基本程序应当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活动一样,但《监察法》却没有要求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和应当个别讯问。
其次,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规定不完善。监察委员会在对被调查人采取各类调查措施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会涉及通讯隐私,在此情况下被留置后,如何能保障人权。正如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一方,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属于弱势,为保障程序公正和基本人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许多诉讼权利,其中必然包括律师介入,而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却无此类相关规定,从一开始的构建到现在的逐步推进,《监察法》始终没有提及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不提及、不允许介入,主要还是因为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调查对象除了职务犯罪行为,还有违反党纪、行政法规的行为,虽然对于后者的调查并不具有侦查的性质,确实可以不允许律师介入,但对于前者的调查,则是具有侦查的性质和效果的。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调查权,就使得被调查人无法享有如犯罪嫌疑人一样的诉讼权利,但依照《宪法》,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任何公民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尤其是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后,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来获得法律帮助,这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监察法》也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也应当遵循其规定,允许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尊重并保障被调查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从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行使上看,公权力的充分运用更加突出,私权利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在人权保障不断进步的大趋势下,这种律师禁入的做法,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倒退,更是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巨大阻碍。
再者,基本原则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在上述问题的比较中,就同一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比《监察法》更明确、更细致、更严格的程序规定和限制,如:证据原则。对于证据原则,《监察法》中并未规定对职务违法进行一般调查所产生的证据如何转化使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不够全面。这使得监察机关收集的职务违法证据与职务犯罪证据间没有明确的转化标准,在没有法条支撑的情况下,这类证据的处理方式就难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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