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为视角文献综述

 2021-10-20 19:17:05

毕业论文课题相关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

一、课题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因此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长。民事执行制度为裁判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执行难问题仍然在司法实务中饱受关注,近年来,针对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方案,各级人民法院也不断对执行措施进行创新,在执行难这个大环境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使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不仅缓解了矛盾,而且还能保证执行的本质目的。但是,在诚信水平并不是特别理想的现实社会,没有人能保证所有人都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面对不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行为另一方如何救济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而救济途径之一就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简而言之就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至此,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了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肯定,但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是否具有可诉性、救济途径等问题上,这些问题在学术上仍有争论,因此有继续研究的必要。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1.英国: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目多在于变更履行期限。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出合意判决,该判决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既判力,从而也就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在执行和解的期限和次数限制上,并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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