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研究综述
摘要: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有了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可以依据,再到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订、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一步步的完善,同时也暴露了不少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综述通过梳理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的建立和发展过程,总结取得的进步,并通过与其他国家先进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的对比,分析值得我国借鉴的做法,结合以往研究中给出的建议和措施,总结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模式有价值的建议,为更加合理有效率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提供帮助。
关键词:医疗损害;鉴定;医患矛盾
一、文献综述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就诊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1]。医疗损害鉴定的良好开展对解决医疗纠纷和构建医患互信的和谐社会十分重要,也是推动医学技术发展的方式之一。
(一)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的发展
1987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医疗事故纠纷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但是该办法规定的鉴定模式存在不少缺陷:(1)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2)鉴定人员的组成带有明显的行政权威性。(3)鉴定机制存在排他性,自我操作性很强。(4)鉴定级别与鉴定结论的效力直接挂钩,不符合证据学原理。5、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要求说明医务人员有无过失、责任程度等关键内容,只是要求鉴定结论要包括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及事件性质和等级等内容,不利于患者或法官等没有医学知识的人士来判断医方的责任轻重与是否值得索取赔偿,等等[2]。由于这些制度的缺陷,造成了鉴定结果的不公平、不透明,受到了很大的质疑与诟病。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主要的改革有:(1)鉴定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组织和管理。(2)鉴定人员的组成规则改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010年7月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一定改革,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统一医疗损害责任案由、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科学分类、确定适合国情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等,统一了医疗损害鉴定概念,但没有对医疗损害鉴定作出任何规定[1]。卫生部2010年6月28日在《关于做好lt;侵权责任法gt;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规定:“要完善制度,继续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各级医学会要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进一步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和规章制度建设;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目前为止,不少地方的医学会在组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时,参照的仍然是《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并没有真正针对性的可以参照的法律法规。同时,由于法律适用所造成的鉴定方式二元化(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使医疗损害鉴定更加难以统一,同时也容易形成鉴定结果互相对抗的尴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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