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的相关研究和评述
法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可以说法的最初形态就是某种习惯,这种习惯又是从何时变为文字,进而又变成一种专门的语言方式,通过考古学的发展可以得知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出现于苏美尔文明的《乌尔纳姆法典》,而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是古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约公元前1792一前1750年在位)大约在公元前1776年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说明在法典出现以前,人类社会就已经拥有了法,人类社会的发展就是将这些法通过文字的方式记录并表述出来,能够更好的表述法律所要表达的内容的就是法律的语言,法学和语言学从成文法出现之时起便牵扯甚远,什么样的语言才能更好的表述法律所要表达的内涵是我们一直以来研究的课题。
虽然很早法学家们就已经意识到语言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但对于法律语言的研究却很晚。林春泽的《管窥中国法律术语的研究现状》中指出,1993年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成立, 并于同年7月在德国波恩举办了第一届国际法律 语言学研讨会以及法律语言学的第一本杂志《语言与法律》(Language and law)诞生,标志着法律语言学的学科地位在国际上得到了正式确认。中国学术界最早对法律语言研究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研究历史。很多学者撰文探讨法律术语的概念、类型、特征、结构以及法律术语超常规的语言现象等问题。从语言学、翻译学、文化学、术语学、认知语言学及方法论视角概述并分析中国法律术语的研究历史和现状,无疑将有助于今后的法律术语研究,尤其是跨文化法律术语研究对世界一体化、国际合作及交流具有现实的促进作用。
中国学术界研究法律语言最早是陈炯和潘庆云,陈炯在1985年就撰文《应当建立法律语言学》,认为“法律语言学是把语言学的原理和知识同法学上的语言运用结合起来,解决法学对语言的应用的特殊需要及运用方法问题的学科。建立法律语言学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的迫切需要”。此后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在我国开始出现。
潘庆云在他的《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 》中主张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来研究法律语言,指出法律语言有言语层次特点和表述层次特点这两种层次性特点,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法律语言学体系,不仅研究了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语言特点,还介绍了香港和台湾地区法律语言语用方面的差别,提出了将来如何将两者法律语言相融合的展望。
胡道华和蒋长刚的《两岸三地法律法规中假定条件语言表达方式研究》指出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香港两岸三地的法律法规既体现了对近代法律法规的继承性。又在法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了各自的区域性特征。对于法律语言而言,两岸三地立法条文中假定条件的共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它们都深受中国近代法律法规的影响,且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均是作为法律规范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二是它们都呈现出书面语体和公文语体色彩。指出由于各种原因,海峡两岸尽管有相同的思想文化传统,使用同一种语言文字,但具体到语言的形、音、义、语用等层面,还是存在不少的差异。考察它们在两岸三地法律法规中使用上的倾向性以及分析其在语用功能上的相通性能够为我国的法制统一奠定语言学学理上的基础。
我国虽然自春秋时期就已经有子产铸刑书于鼎,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此后又有李悝颁布《法经》,汉有《九章律》,唐有《唐律疏议》而明也有《大明律》,这些都是中华法系曾经繁荣的证据,但近代以来,为建立现代国家制度,近代中国向海外诸国学习法律制度,如今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是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时,必须要先翻译,其中的一些新名词的翻译,如何翻译的确切妥当,贴合原意,就是法律语言本土化的研究了。夏云和卢卫中的《英汉法律语言接触对中文法律语言变化的影响研究》中详细介绍了英文法律文献汉译及其影响,翻译对中文法律语言的影响研究及存在的不足,提出法律语言的多层嬗变研究和语料驱动的研究方法。探讨了汉语法律语言中德文、拉丁文和英文等多元化的外来语混合现象,如“无权处分”“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代位权”“撤销权”等,并以“权”字为后缀的偏正结构合成词的形成和增多为例,探讨了翻译带来的中文法律词汇的创新,认为外来语构成了中国法学的主要常用术语,并呈现无限扩张的趋势。
叶邵宁的《论法律术语翻译中译者的主体性》、戴拥军和张德让的《词汇空缺与英语法律术 语的翻译》、祝迎新的《对应规范在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应用》、王静和张自伟的《论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文化差异的问题》等文章,都是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讨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他们普遍认为:法律术语翻译受法律文化传统和民族特性所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术语并不简单等同;词汇空缺现象是跨文化交流中常见的问题,它给跨文化交流带来障碍,给翻译造成麻烦。学者们积极分析词汇空缺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传统、现实生活、社会制度和民族心理”,并提出具体的翻译原则与策略。强调“在法律术语的翻译上应该发挥译者的主体性”。
孔夏的《浅谈法律语言中的修辞》中从法律语言的修辞手法方面研究法律语言,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修辞因素在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中均有所体现。法律语言在词语选用上倾向于双音节词与多音节词。在词语的选用上颇为谨慎,甚至有一定的束缚性。具有严谨庄重的特点,要求其句式紧凑,语句凝练,追求整齐、流畅的修辞效果。指出运用法律修辞的意义有(一)化解社会事件的无限性与法律规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二)构建法治意识形态。在法治意识形态中,法律修辞方法的存在很关键, 在法律价值和法律词汇中肯定能找到修辞方法。将法治意识形态准确传达给公民, 需要法律人把公民的日常思维同法治观念相结合,运用日常用语解释法律信条,采用说理的方式讲法,引导人们信任法治。
徐梦醒的《法律语言的含混性》从语言产生的含混性入手,指出法律语言的含混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既要面对“边界情形”问题,还与法律的普遍性效力存在张力。即使如此,面对显示案件中的价值判断和立场分歧,法官有时不得不应用含混性策略来权衡各方利益。法律语言的含混性能够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拓展公民自由行为的空间,推进道德评估与价值衡量的多元化以及权力运作的平衡。对于法律含混性存在的弊端问题,可以从规范表述、法律思维和焦点转化等层面来化解。认为探索混性在法律语言中的价值,并不意味着放弃司法审判严谨性和审慎性以及法治确定性的要求,也绝不是对前后矛盾、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表述以及枉法审判的宽容。语言上的精确性是法学完成使命的前提。语言符号除了具有命名的功能,也要充分发挥文本的行动取向和建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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